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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式颁布了《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自今年七月份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推出《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后,第一个正式出台的针对具体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管理办法。因此,《办法》不仅对于非银支付机构的网络支付业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还对于其他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乃至其他“互联网+”领域的相关管理办法的出台带有明显的示范价值。

  《办法》分为七章(总则、客户管理、业务管理、风险管理与客户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四十六条,全方位地针对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明确了监管要求。

  五个月前,央行公布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消息刚一出来就刷爆了朋友圈,众说纷纭。有各大支付机构面对限制性条款的鸣冤叫屈,有代表着各路利益团体的大V们有意无意的误解评论,更有各路专家官员们的针对性解释,一时间成为媒体热点。

  比较前后两个版本,修改后的《办法》主要从两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优化了个人支付账户分类方式,从两类扩充为三类;二是对支付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定情况、支付账户实名制落实情况制定了差别化监管措施。这两项修改对于支付行业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

  长期以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传统支付机构重视的是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而新兴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更强调提升用户的支付体验。在给定的技术水平下,两者之间属于“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这次《办法》给出了一个有效而可操作的折中方案,即把个人支付账户分为三类,根据身份核实方式的由简入繁,对应的账户余额付款功能和限额也由低到高。这就给了用户以多种选择。用户可以选择操作便利但安全程度低的账户,但是对账户支付的额度就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以控制风险。用户如果需要大额支付,则可以选择那些安全程度高,不过支付体验不那么良好的方式。这种兼顾各方需求的分类管理模式是值得提倡的。

  平台模式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迅猛成长起来的新型商业模式,当前的非银行支付机构大都采取这类模式。对于平台企业的监管创新是包括金融监管当局在内的各个行业监管部门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国际经验都表明,鉴于其特殊的商业模式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引擎效应,对于平台企业的监管应加强其责任与权利。修改后的《办法》增加了对支付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内容;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定情况、支付账户实名制落实情况制定了差别化监管措施。那些被评定为较高类别且实名制落实较好的支付机构在开立Ⅱ类、Ⅲ类个人支付账户时,既可以按照三个、五个外部渠道的方式进行客户身份核实,也可以运用各种安全、合法的技术手段,更加灵活地制定其他有效的身份核实方法,经人民银行评估认可后予以采用,以进一步提高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便捷性。

  诚然,《办法》与最近出台和准备出台的许多管理办法一样,是针对前一阶段市场“乱象丛生”的一次“拉架式规范”。一方面为新兴的互联网企业正名,另一方面也规范它们的业务范围。从《办法》的字里行间中,我们能够感受到监管当局希望让第三方支付机构原则上回归到传统的通道业务,不要过于“浮想联翩”;这确实对那些想依托支付为跳板,快速进军金融核心业务的支付机构来说是一个打击。但是,支付领域依然是前景看好的行业。

  新兴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不仅在技术运用上创新,更重要的是在经营理念和商业模式上创新。支付,顾名思义就是“人”“支付”“钱”。传统支付机构通常在“支付”服务上下功夫,着力提高支付的安全性,同时根据服务价值来收取费用。而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代表的新型支付的商业模式则另辟蹊径,其基本理念是:抓住了支付,就抓住了“人”,也抓住了“钱”;因此提供支付服务可以不赚钱,甚至赔钱,但是要在“人”上赚钱,或者在“钱”上赚钱。

  秉承这样的理念,在《办法》的规范下,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然能够找到许多服务的亮点;即便回归通道,资金流和信息流依然是互联网的两大“物流”;支付依然是“互联网+”的重要滩头阵地之一。只是支付机构不能过多指望灰色边界的“政策红利”,而是要创造更多的基于创新的“服务红利”。

(本文原发表于《财新网》“观点频道”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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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宏民

陈宏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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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大学安泰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管理科学与工程学会副理事长,协同创新与管理研究会理事长,《系统管理学报》杂志主编。先后就学于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和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大学(UBC)。曾获得国家教学成果二等奖、教育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及上海市“育才奖”、“上海市优秀教育工作者”、“上海市高校优秀青年教师”等荣誉称号。主持国家级科研项目十余项,出版《双边市场——企业竞争环境的新视角》等专著3本,在国内外发表学术论文200余篇。主业为产业组织与创新管理、平台型企业的发展战略与商业模式创新等领域的研究与教学,闲时便写些人文历史的杂谈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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